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崔秋花,女,195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光亮,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秀敏,女,40余岁。 原告崔秋花与被告任光亮、王秀敏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亮、王秀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17分左右,在淇县高村镇漫新线新乡屯段,被告的女儿任某某(14岁)驾驶电动车沿漫新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崔秋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眉弓处皮肤裂伤等。治疗18天,又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5天,为节省费用,伤未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注意安全防护,坚持服药,不适及时就诊,1月复查。原告在淇县住院时,被告给付了4000元,之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仅两次住院就支出了10289.14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亲属和交警队多次给被告联系,被告置之不理。 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12617.59元(已除去被告在医院给付的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共3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289.14元; 四、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页,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 五、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64元。 原告崔秋花请求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0289.1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 三、住院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 误工费2118.83元(注:原告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33天,出院后坚持服药,一月复查,即原告误工期限至少三个月,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8475.34元÷12×3=2118.83元); 五、护理费(29041÷365×33)=2625.62元(注:原告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实际护理超过2人,但为了避免纷争,节省鉴定费用,住院期间只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不计算护理费); 六、交通费264元; 合计:16617.59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9时17分左右,在淇县高村镇漫新线新乡屯段,被告任光亮、王秀敏的女儿任某某(14岁)驾驶电动车沿漫新线由南向北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同向原告崔秋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眉弓处皮肤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治疗18天,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注意安全防护,坚持服药,不适及时就诊,1月复查。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118.83元;护理费2625.62元;交通费264元;合计16617.59元。 本院认为:任某某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崔秋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任光亮、王秀敏是任某某之父母,系法定监护人,故被告任光亮、王秀敏对原告崔秋花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光亮、王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617.59元(已除去被告在医院给付的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任光亮、王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耀光 陪审员 原 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