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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4日,我与被告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07年10月8日生长子谭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生次子谭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沟通,致使我们分居二年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谭某甲由被告抚养,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们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原告陈述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因上网生过气,2012年我们都在深圳打工,因原告怀孕,她先回了家,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家有事,让我回家,农历8月15日前我从深圳回家,原告当时不在家,我母亲说原告在新乡打工了。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生长子谭某甲,2009年3月19日生次子谭某乙。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亚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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