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夏某甲,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夏某乙,生一子夏某丙。我与被告认识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常发生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我与被告勉强维持婚姻关系。被告对我不信任,我们为此争吵不断,现已互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淇县房产局东侧电脑门市财产5万元,外债20万元。 被告臧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很好,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们的共同财产比原告所说的要多,有两个门市,还有债权100多万元,外债的事我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夏某乙,生一子夏某丙。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