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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国与韦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周新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泽庆,又名韦新元,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周新国与被告韦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周新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泽庆,又名韦新元,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周新国与被告韦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韦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国诉称:李树彬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4月27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韦泽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李树彬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韦泽庆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泽庆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分5厘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
被告韦泽庆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周新国与李树彬交易的过程我没有参加,只是签字时李树彬给我打电话说周新国让我做证明人,李树彬用款的目的等详细情况我不知道,周新国与李树彬的具体付款方式我也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利息1分5厘,一月一清息。借款人李树彬,但保人韦新元,2010年4月27日。
证明被告为案外人李树彬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保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韦新元三字是其本人书写,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当时案外人李树彬只是让其去做证明人,不是去做担保人。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7日,案外人李树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约定月息1分5厘,每月一清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后案外人李树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树彬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为案外人李树彬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法律关系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案外人李树彬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能明确确切的数额,亦未能明确支付利息的确切时间,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辩称其本人仅是证明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新国款7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韦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