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刘振清,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韩海春,男,195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黄吉民,又名黄旗,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刘振清与被告韩海春、黄吉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韩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清诉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约6点,原告在古城村西侧的东西路上干路边排水沟垒砌阴井打垫层的活,原告和工友在从三轮车上往下拖带水泥的铁皮时,被铁皮划伤,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以后才知道是黄吉民承包的工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但原告是跟韩海春干的活,韩海春给原告开工资,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4.38元、误工费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 被告韩海春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以前给我说,如果有活了让喊他,这次有活了,我就喊了他,不是我找的原告。我们在一起干活的都是各人操各人的心,谁出了事谁自己负责。车是原告自己的,原告是开车的,因为我没有在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我不清楚。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述是我承包的工程,是黄吉民承包的工程,原告不是给我干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韩海春出具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工地是黄吉民承包的,韩海春也承认是其叫原告去干活。 2、韩某某、冯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干活期间。 3、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计4104.38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3100元。 6、交通费票据28张,计500元 经质证,被告韩海春对原告刘振清受伤的事实没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如果各项损失合理,也不应该由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不能说清该交通费用的具体时间、人数、区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6日,被告韩海春找到原告刘振清让其次日到淇县高村镇古城村西侧的东西路上干路边排水沟垒砌阴井打垫层的活,2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和工友冯某某在从三轮车上往下拖铁皮时,原告右食指被铁皮划伤,当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月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979.38元。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振清伤情严重程度构不成伤残;住院期间2人/天生活护理,出院后三个月1人/天生活护理。原告刘振清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刘振清的护理费为6794元;误工费6454.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分别为150元、50元;原告刘振清支出鉴定费3100元,检验费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春雇佣原告刘振清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刘振清是提供劳务者,被告韩海春是接受劳务者。原告刘振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韩海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所致,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举出被告黄吉民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要求被告黄吉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刘振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刘振清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刘振清各项赔偿合理数额为:医疗费3979.38元、误工费6454.3元、护理费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验费125元,等计20702.68元,被告韩海春承担30%即62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元、鉴定检验费等共计8281.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振清承担500元,被告韩海春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亚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