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0日生一子刘某甲。2012年11月9日,我与被告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我没有原告所述的不正当关系,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0日生一子刘某甲。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至今,原、被告在不同的城市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且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其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两地分居致使感情遇挫,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亚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