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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洪道与万洪江、张银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万洪道,男,196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万洪江,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银堂,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 第三人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福印,主任。 原告万洪道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万洪道,男,196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万洪江,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银堂,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
第三人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福印,主任。
原告万洪道与被告万洪江、张银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万洪江、张银堂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淇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女观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道、被告万洪江、张银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女观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洪道诉称:1988年我村时任村长张新安将原由张信然承包的村西地机井承包给我。1997年时任村长万金峰通知我交纳养井费,标准为每度电加收2分钱,由时任村电工万洪江、张银堂负责收费,2000年我与村委会解除机井承包合同。从1997年到1999年底,我承包的机井共用电237030度,二被告共收我养井费4740.6元。2000年玉女观村委起诉我让我交纳11年的养井费,被告万洪江、张银堂当庭作证,1997年到1999年收取我的每度电2分钱不是养井费,而是补贴线损,该款没有交纳给玉女观村委。2000年10月8日淇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向玉女观村委交纳11年的养井费,其中包含1997年至1999年期间的养井费。我已按照玉女观村委规定交纳了养井费,被告将其另作它用,致我被判决再次向玉女观村委交纳了养井费。这样我遭受损失,被告获得不当利益。现请求被告返还我现金4740.6元,从2000年元月到返还现金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万洪江、张银堂辩称:当时我们是第三人玉女观村委的电工,每度电多收了2分钱属实,一共多收了600多元,每次都开了票,这2分钱不是养井费,是补偿的线损,我们不应该给原告返还钱,多收的2分钱交给电管所了。
原告万洪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0年7月18日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每度电向原告多收2分钱的线损费用;
2、票据及收款证明共28张,以此证明从1997年到1999年原告共用电237030度,被告每度电多收2分钱;
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西北地井是原告自己打的,不该收取一切费用;
4、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民初第43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交纳从1989年到2000年的养井费4163.5元;
5、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低压用电价格管理的通告,以此证明电业局每度电返还一角给村委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每度电多收2分钱,是经村委会同意,用来弥补吃水用电的,且原告只多交了600多元,被告并没有按总用电数进行收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如堂出庭证言:“我1981年至2004年任玉观村支书,1996年年底玉女观村委决定浇地费用每度电多加2分钱,补贴村民吃水用电费用,要求电工收电费时向承包井的每度电多收2分钱。这2分钱是由承包机井的农户向用户在电费的基础上多收取2分钱,用于群众吃水井的电费上面了。我们村没有收过养井费用,只有这2分钱,2000年玉女观村委起诉万洪道养井费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崔玉亮出庭证言:“被告收的2分钱是补贴村民吃水的。养井费是要求承包机井户交过,但是没有执行。电工收这2分钱是群众交的,在原来的基础上交给机井承包户,承包户交给电工,2分钱是用于村变压器维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原告从1997年到1999年用电为171575度,不能证明从1997年到1999年原告共用电237030度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2分钱补贴吃水井的费用,二被告在2000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内认可2分钱系补贴街里照明用电线损的,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与二被告的自认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万洪江、张银堂系第三人玉女观村委的电工。1988年,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张信然将承包的村西地机井转包给原告;同年7月8日,原告万红道与第三人玉女观村委签订了村西北地机井承包合同。从1997年到1999年底,原告承包的机井浇地共用电171575度,被告万洪江、张银堂按用电量,每度电多加2分钱收取原告的电费,共多收原告电费3431.5元,2000年原告与村委会解除机井承包合同。同年第三人玉女观村委向本院起诉万洪道,要求万洪道支付11年的养井费,本院作出(2000)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洪道向第三人玉女观村委给付11年的养井费4163.5元。原告万洪道以已按法院判决给付养井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电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原告在承包玉女观村委西地机井期间,被告万洪江、张银堂每度电多加2分钱收取原告的电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3431.5元电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多收取的电费系经玉女观村委同意补贴吃水井用电费用,且均交给电管所,不应返还原告为由抗辩,二被告未提交其多收取的电费行为受玉女观村委托及将该款交给电管所的有效证据,该抗辩理由与二被告在2000年7月18日询问笔录中2分钱是补贴街里照明用电线损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洪江、张银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万红道3431.5元电费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红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洪江、张银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绍光
审 判 员  康利利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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