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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康,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康,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华、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在新野县人民路中段人从众网吧门口北边,李康用刀刺,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拳打脚踢、无故殴打伤害刘某某和曾某,造成曾某和刘某某身体受伤。2014年5月14日,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肢体部及肩背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同案人王某某、樊某某各自赔偿受害人刘某某8000元,刘某赔偿受害人刘某某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康近亲属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康、同案加害人刘某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表示了悔改之意,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