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5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钞某在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经营一饭店,加工油条向外出售,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非法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1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钞某的饭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油条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钞某处提取的油条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3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钞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违犯规定使用泡打粉,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钞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