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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新野县文化路西段希望幼儿园南隔墙租住的被告人黄某某趁二楼邻居李某不在家时,通过二楼阳台翻窗户进入李某家盗窃,被下班回家的李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还主动交代在十天前,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李某家盗取了三片壮阳药。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