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1时55分左右,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78867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挂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方与被害人亲属以33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