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盗窃、掩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匡某某,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匡某某、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河南油田黄山小区,将居民曲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将电动车骑至新野县樊集乡骆庄村准备销赃时,被新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45元。
2、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河南油田泰山小区,将居民向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日在被告人廖某某的介绍下,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鲍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70元。
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河南油田黄山小区,将居民李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同日在被告人廖某某的介绍下,将该电动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匡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00元。
案发后,涉案的三辆电动车均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乙、鲍某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匡某某、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匡某某、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