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转取保候审,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汉城路交叉口东侧,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豫R7397N二轮摩托车,与步行人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9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姚某某以87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