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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荀某某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上,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村民杨某某家拖拉机被盗。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伙同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被盗的车厢进行切割,同日上午,荀某某、段某某伙同徐某、刘某某等人将切割后的车厢以192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收废品的村民王某某。经鉴定涉案车厢价值2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荀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明知,当时刘某某喊其去吃饭,让帮忙装装车。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是刘某某喊其去帮忙抬东西的,不知道是被盗的车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晚上,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村民杨某某家拖拉机被盗。2013年3月4日,刘某某(已判刑)喊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到徐某(已判刑)家吃晚饭,饭后,四人喝茶至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伙同徐某、刘某某开始在徐某家院子里,将杨某某家被盗的车厢进行切割,次日上午,经徐某联系,被告人荀某某骑三轮车装着切割后的车厢与被告人段某某、徐某、刘某某一起以1920元的价格将切割后的车厢卖到王某某的废品站。经鉴定涉案车厢价值2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
摘录如下:2013年过罢年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请吃饭,当时段某某在我家里面玩,随后段某某和我一起骑着摩托车在王庄街找到刘某某,我们一起到湖北朱集村的徐某家,吃过饭后,我与刘某某、段某某、徐老三用氧气焊将停放在徐老三院子里的拖拉机车厢进行切割,切成小块,切到晚上十二点多,后来我们在徐老三家住。第二天早上,我们在徐老三西边一个废品站将车厢卖了,卖了2000块钱左右,刘某某给我和段某某每人200元钱。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摘录如下: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抬个东西,让我到街上等荀某某。我们一起骑着摩托车去湖北朱集村的徐老三家,路上,荀某某对我说帮完忙后,一人分200元。在村外的路上,刘某某开着三轮车,车上放着氧气瓶和切割机,我们一起到徐老三家,喝会茶后,刘某某开始切割徐老三院子里的一个车厢,我们将切割的碎块抬到三轮车上,第二天,徐老三联系的收购站,荀某某开三轮车带着车厢碎块,徐老三骑着电动车,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我们一起将切割完的车厢卖给一个废品收购站。刘某某给我和荀某某每人200元,我没要钱,刘某某过了几天给我交了200元电话费。我见到后就感到车厢来路不正,但已经来了没法走。因为好好的车厢要卖就直接卖,不需要切割,而且还是在晚上偷偷摸摸的切割。荀某某应该知道车厢来路不正,他和刘某某事先就到徐老三家了,后来,他骑徐老三的摩托车来接我的。
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摘录如下:2013年3月4日下午,徐某到我居住的旅馆跟我说他整了一个车厢,让我到他家帮忙分解,一般这种活都是晚上拆解,并且,徐某家开了个代销店,白天人来人往。徐某说不行的话你再喊两个人,喊你们附近的,我说行。我们商量完,徐某走了,我等到晚上六点钟去徐某家。到他家,徐某、段某某、荀某某都在,看到一个拖拉机车厢在徐某院子里放着,半夜十二点多,徐某把氧气焊、扳子、手钳拿出来,我们开始拆解车厢,徐某用氧气切割,段某某、荀某某和我开始卸,到早上4点钟,我们把车厢拆解完了。天亮了,徐某去废品收购站联系卖铁的事情。过了一会,徐某喊我们去卖铁,徐某骑着电动车,荀某某开着装有铁块的三轮车,段某某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一家地磅门前,徐某用电动车驮着废品收购站的女老板,他们在看磅,后去拿钱。过了一会,徐某回来说,一共2000多斤,卖了1900元钱。徐某说自己出力最多,每人400元钱,剩下300元钱给徐某,我们都同意了。
4、同案犯徐某的供述
摘录如下:2013年3月2日早上,我在家里睡觉,刘某某将我喊了起来,我开开门,见刘某某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跟他一起的开了拖拉机后面带了一个车厢,他说买了一个车厢没有地方放,先放我这儿。后来他们将车厢放在我家。过了一天,刘某某带着气割和两个人一起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里面,刘某某说车厢不好,割割卖了算了。他们三人在我家里面将车厢分割了,我帮助他们抬上三轮车。这是吃罢晚饭后分割的,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起到我们村西头收废品的王某某家,将割过的车厢卖给她了。当时我就感到这个车厢来路不正,后来知道他们弄的车厢是偷的,因害怕就出去打工了,现在想着躲着也不是办法,又有没有参与盗窃,就过来投案了。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拖拉机及车厢被盗的经过。
6、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收购徐某介绍的车厢碎块的情况。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月5日上午,我刚打开家门,我们村的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王某某到我家,王某某让我把地磅打开,一个男的把一辆三轮车开到地磅上,旁边还站了一个穿黄大衣的,我看了一下是2800斤,后来又把三轮车开到我家过磅,净重是2020斤。
8、新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扣押
了被切割的车厢碎块。
9、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切割的车厢碎块系其被盗的车厢。
10、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害人丢失的车厢价值2020元。
11、新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2、刑事判决书二份
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在深夜伙同他人切割来历不明的拖拉机车厢,应当知道该车厢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帮助进行切割、变卖,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段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荀某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段某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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