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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小伟,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小伟,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苏小伟窜至新野县朝阳路万德隆超市门前停车区,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克”牌紫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小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小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小伟曾因盗窃被判刑,主观恶性较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