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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2005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2005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肖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肖某到新野县大桥路丽晶商务酒店肖某某所开的房间,以200元价格贩卖0.3克冰毒供肖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有前科,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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