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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甲,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依法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甲,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窜至新野县上庄乡樊湾村23组村民杨某某家,强行进入院内,扬言要杀死杨某某家人,随后掐住杨某某颈部,致其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颈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该案的起因系被告人的妻子被杨某某的丈夫强奸一事,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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