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3月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8月1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1995年7月1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强包”,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沙场内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2012年8月,王某甲又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经查,该摩托系南阳市宛城区居民何某于2009年12月被盗的摩托。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为5256元。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沙场内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钻豹摩托。2013年12月份,王某甲又以10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杜某某。经查,该摩托系新野县五星镇方营村7组村民方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470元。 3、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沙场内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踏板摩托车。2013年11月,王某甲将该摩托又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乙(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系南阳市宛城区居民王冬涛于2013年5月被盗的摩托。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为7435元。 案发后,涉案的三辆摩托车均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5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购车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其掩饰、隐瞒他人盗窃的机动车三辆,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掩饰、隐瞒他人盗窃的机动车各一辆,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