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3时30分许,在新野县滨河路锦绣花园路口北侧,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鄂FG9537小型轿车,与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陶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孙晓伟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