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A533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野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