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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7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歪子镇冯庄村冯庄小学东田间道路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R2F673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拖拉,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以12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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