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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会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会品,男,1989年8月1日出生。2007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会品,男,1989年8月1日出生。2007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会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会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0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李某乙食堂内,被告人史会品等人在史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手持砍刀、钢管窜入食堂内无故将正在吃饭的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村民李某甲、归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归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史会品与被害人李某甲双方以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史会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会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会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归某甲的陈述,证人归某乙、白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会品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会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会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会品能对被害人李某甲作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会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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