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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炎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0时3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党校路口北5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XQ611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2.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方与曹某某以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中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