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2日出生。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龙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临时羁押,2014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临时羁押,2014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前高庙乡河北村6组,翻墙入院进入郭光才家,盗窃郭某某家羊两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新野县王庄派出所证明及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