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骑摩托车窜至新野县芙蓉园小区,在其大姐张某乙居住的楼下与其大姐夫肖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甲用携带的汽油往其二姐夫李某某的车上、自己身上及肖某某身上洒,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燃,被他人制止。
另查明,案发时,在现场停放有多辆轿车,距现场16米的墙上安装有天伦燃气公司燃气管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认错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案起因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归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