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归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归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史某某给其妻子曹某甲介绍对象,导致其妻子曹某甲经常外出打工不归,多次打电话或当面辱骂史某某。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归某某又因此事到史某某家门口辱骂史某某后,史某某一气之下喝农药自杀,后经抢救后获救。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归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同日,被告人归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喝农药自杀,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