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无实体经营门店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3日下午,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从湖北省襄阳市朱集镇翟湾村贩运两箱(一箱红金龙牌、一箱五牛牌)卷烟回新野销售,行至新野县五星镇马庄村口时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2011年开始长期非法从事卷烟的贩运、销售业务,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卷烟后陆续外欠的烟款达84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清单、随案提取物物品清单、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从非法渠道购买卷烟用于贩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