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高庙街经营一饭店,加工油条向外出售,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规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17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的饭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油条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提取的油条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22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违犯规定使用泡打粉,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