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王集镇周湾村经营一早餐店,加工油条向外出售,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规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19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饭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油条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48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蔺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犯规定使用泡打粉,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能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