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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宋某、张某某、赵某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 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宋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宋某及其辩护人田科、张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丹因赵某某损坏了自己在新野县汉城路金府花园大门东侧经营的“168”电玩室内游戏机电子屏幕,要求赵某某赔偿未果,遂纠集被告人宋某、赵某和马某某、苗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赵某某在新野县新甸铺镇经营的“辉煌夜总会”内的玻璃门、玻璃橱窗、空调、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物品的价值为14154元。
2、2012年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丹、宋某在新野县汉城路金府花园大门东侧经营一名为“168”的电玩室,内有游戏机11台。经鉴定,该游戏室内的11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丹、宋某、赵某打砸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经营“168”电玩室设置赌博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丹、宋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王丹、宋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单处罚金;王丹、宋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可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均辩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财物的价值鉴定过高。开设赌场罪中,赢利分红每人仅分有20000余元,赌博机认定的台数过高。王丹另辩称只知道电玩室内有7台赌博机,张某某辩称查获的11台赌博机中其中2台只有外壳,没有主机,不能认定为赌博机。三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对所毁坏财物的价值鉴定过高。赌博机台数不能按座位数来认定,认定80台缺乏证据。另张某某供述其中有2台只有外壳,没有主机,不能认定为赌博机,但对上述鉴定结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提出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丹因认为赵某某砸坏了自己在新野县城汉城路金府花园大门东侧经营的“168”电玩室内游戏机电子屏幕,在要求赵某某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宋某、赵某及马某某、苗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带上其事先购买的钢叉、砍刀等作案工具驱车前往赵某某在新甸铺镇所经营的“辉煌夜总会”,王丹带人将赵某某店内的玻璃门、玻璃橱窗、空调、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415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丹、宋某、赵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丹、宋某、赵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14154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损毁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损毁物品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辨认参与打砸赵某某店内物品的人员情况。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凌晨一点多接到店内员工的电话说店被人砸了,后开车回去,看到店内的两扇玻璃门、玻璃窗、空调、电脑及显示器被人砸坏。后通过店内监控摄像头看到砸店的有十几个人,开了两辆轿车,手里拿的是长刀、钢管等,其中带头的那人叫王丹。
(6)、证人肖某某(系店内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21时45分左右,其在店内收银台处,看见有三四个娃手里拿着长柄砍刀、叉子、砖头砸两扇玻璃门,还有三四个娃拿着长柄砍刀和砖头将玻璃窗户、一台柜式空调砸坏。其中一位顾客说他的车前挡风玻璃也被人砸裂口了。
(7)、证人吴某某(系店内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21时40分左右,看到有两辆车停在店门前,车上下来七八个娃手拿钢管、刀之类凶器往店内跑,接着他们开始砸店内的玻璃、空调,还有人往玻璃门上扔砖头。其中有一位顾客称其车前挡风玻璃也被人砸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停在新甸铺镇辉煌夜总会门前的车前挡风玻璃有被砸的裂痕。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家所经营的“辉煌夜总会”店内的两扇玻璃门、玻璃窗、一台柜式空调、一个监控摄像头、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屏被砸。其中听员工说一位客人的车前挡风玻璃也被砸了。
(10)、证人张某乙(“168”电玩室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看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拿一凳子将“168”电玩室内的一台捕鱼机砸了,砸完后和另外一男子开车走了,听人说是黑赵洋(赵某某)砸的。
(11)、被告人王丹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19时左右王丹联系宋某、马某某、苗某、赵某、王某,并对他们说赵某某把其所开的“168”电玩室捕鱼机屏幕砸烂了,也不赔钱,让他们与其一块去找赵某某,没找到。于是开车去新甸也没见到赵某某,心里越想越气,就想把赵的KTV也砸了出出气。于是王丹下车,他们几个跟着下车到宋某车上拿了钢叉直接到辉煌KTV门口了,王丹从宋某的车上拿了一把长弯刀,在收银台上乱打了几下,没注意砸住什么东西,他们几个用钢叉把KTV的玻璃大门、玻璃橱窗、空调砸坏了。钢叉和弯刀是王丹在新野县溧河铺镇的三岔口处的一个铁匠铺定做的。
(1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其与王丹、王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商量去新甸赵某某的KTV店里砸东西,之后宋某从游戏厅员工宿舍内拿砍刀和钢管放到车上,宋某开着越野车,王丹开着他的车带着王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了新甸辉煌KTV门前,六个人都上去砸辉煌KTV的玻璃门,宋某砸左边的玻璃门,王丹到柜台前把收银的电脑显示屏砸了。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王丹电话让其去王丹的游戏室,去了之后,见王丹、宋某、王某、刘某某、马某某都在游戏室门口,王丹说赵某某把他动漫游戏室的游戏机砸了,说要找赵某某说这个事,后联系不上赵某某,王丹说去新甸赵某某开的辉煌KTV去看看,没人了砸他KTV。赵某坐上王丹的车,宋某开他的越野车,宋某车上装有钢管、钢叉、砍刀,两辆车到了赵某某开的辉煌KTV那里,没见到赵某某,王丹就对一块去的人说进去把他KTV的门、玻璃都砸了,去的人都下车到宋某车上拿的工具,赵某从车上拿了个钢叉,又从地上捡起来了一块红砖,朝辉煌KTV的大橱窗上砸了一下,把橱窗砸烂了,接着又用钢叉把玻璃橱窗又砸了几下,一起去的人都拿着工具朝辉煌KTV的大门和玻璃橱窗上砸,王丹把吧台上的电脑砸了,王某先拿的砖头砸的玻璃,后来又用钢叉砸玻璃,王丹又把前台的电脑砸了。
2、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三人协商合伙经营游戏厅。2011年6月份左右,宋某负责与金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租用三间位于新野县城汉城路金府花园酒店大门东侧的门面房开设游戏厅,取名“168”动漫乐园。张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及技术服务,王丹、宋某负责店内安全及协调社会关系。三人共同出资,赢利均分。前期电玩室内经营的是娱乐机,因娱乐机不赚钱,2012年年底张某某负责联系购买了赌博机经营至2013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清点“168”电玩室内有:“海洋之星美人鱼”电子游戏机一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两台、“火麒麟”电子游戏机一台、“虫王”电子游戏机一台、“鲨鱼海洋”电子游戏机一台、“捕鱼季”电子游戏机一台、“八爪鱼”电子游戏机一台、“赛鱼”电子游戏机一台、“万能鲨鱼”电子游戏机一台、“车王2011”电子游戏机一台。以上十一台电子游戏机经鉴定均为赌博机且每台赌博机可同时供多人单独操作。新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操作的数量认定,该涉案的赌博机为80台。
另查明,三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在经营赌博机期间每人分红有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丹曾因犯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丹于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赌博机的特征。
5、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十一台电子游戏机经鉴定均为赌博机且每台赌博机可同时供多人操作,涉案赌博机台数为80台。
6、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30日22时35分,公安机关对“168”电玩室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有大型电子赌博用具共11台套,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4人。
7、证人李某某(系“168”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晚来玩赌博机的有十几人,其给来玩的人每人发一张游戏卡,玩家往游戏卡上充钱才能玩。并证实游戏厅内有捕鱼机等赌博机。
8、证人刘某、王某甲、马某、白某、冯某某、高某某、吴某、吴甲、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王乙、陈某某(均为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168”电玩室内的赌博机具有退币、上分等功能,另证实他们在该电玩室赌博均输钱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168”动漫乐园电玩室大概是2011年开始经营的,其负责“168”动漫乐园电玩室的日常经营管理,设备安装维修、赢利的计算分配等,宋某和王丹负责协调社会关系、安全等。有打鱼机9台,每台机子的名称都不一样,有叫火麒麟的,有叫美人鱼的,有叫八爪鱼的等,另有一台赛鱼机、一台鲨鱼机。机子玩法是玩家拿现金到吧台,吧台服务人员给玩家一张游戏卡,卡上充有相应的分数,100元充400分,玩家拿游戏卡插到游戏机上即可开始玩了。到游戏机上之后,根据机子的不同,这400分会自动折算成相应的分数。打鱼机上100元可折20000分,赛鱼机和鲨鱼机上可折4000分。打鱼机上是设炮数玩的,100元的分数可从1至1000炮随意设定。赛鱼机和鲨鱼机是直接押分进行游戏的,分数可以从1到999随意押。玩家如果输了,也就输了钱,如果嬴了,就拿卡到吧台上退钱,以卡上的分数折换现金。每台游戏机上都有一台读卡器,可以看见游戏卡上的分数。从投放赌博机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三人大概分得有五六万元,最开始经营这个电玩室时,没有投放赌博机,都是娱乐机,那个时候也分有三四万元。三个人都是平分的。
10、被告人王丹的供述,证实“168”电玩室是其和张某某、宋某合伙开的,是2011年10月份开始营业的。股份说的是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分红也是各占三分之一。经营由张某某负责,其和宋某负责店里平时的安全,最初的机子是枪机、摩托机、比武机、架子鼓、篮球机等都是纯娱乐机子,这些机子不赚钱,到2012年底又陆续增了一些捕鱼机,现在有十一台游戏机。玩家拿现金到吧台上,吧台服务人员会给玩家一张游戏卡,上面有相应的分数,100元折算的分数根据机子的种类各不相同,玩家把卡插入到游戏机上之后开始玩,玩家玩游戏的赔率可以进行设定,这也是由张某某进行操作的。玩家在游戏机上玩,输了就直接扣掉游戏卡上的分数,也就是输掉相应的钱,嬴了之后,拿游戏卡到吧台,以卡上的分数折换现金。现在店里的这些游戏机都是通过上分下分进行游戏的,每台游戏机上有一个屏幕,在上面可以看到游戏分数的变化。最早的时候,上的全是枪机、摩托机、架子鼓、篮球机等娱乐机,这种机子不赚钱,2012年底的时候,听别人说上捕鱼机赚钱,所以就购买了一些捕鱼机等游戏机。被你们公安机查获的时候有11台游戏机,有捕鱼机、鲨鱼机等。
“168”动漫乐园电玩室由张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每天的营业额具体数字不清楚,大致几百元到一千多元不等。三人总共分得有二三万吧。
1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168”动漫乐园电玩室是其和张某某、王丹三个人合伙开有两年多时间,三人投资各占三分之一,分红也是各占三分之一。电玩室的营业面积有120平米左右,放置有十一二台,都是“打鱼机”。以前都是用游戏币投入机器后才能玩的,2013年春节前改成用上分卡,也就是说玩家拿现金在游戏室吧台上向游戏卡上充入相应的分数,然后将游戏卡插到游戏机上,由玩家进行游戏。每天的客流量有时多有时少,少时三四个人,多的时候能有十几个到二十几个人。赌博机的分和钱一般是100元换4000分或20000分,根据机器种类的不同分值不一样,比如捕鱼机是20000分,鲨鱼、赛鱼机之类的游戏机是4000分。
店里最初上的是娱乐机,那个时候分有四五万元,由于娱乐机更新换代太快,投资较大,后来才投放了一些赌博机,赢利三人是平均分配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宋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丹、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丹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丹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积极纠集他人,并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丹、宋某、赵某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均认为公安机关对赌博机台数认定过高,宋某的辩护人辩护亦认为认定为80台赌博机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而本案中所查获的11台赌博机均有多个台位,且每个台位具有独立操作功能,故对该份鉴定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某均辩称其中2台仅有外壳,没有主机,不能认定为赌博机的辩护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王丹、宋某、张某某违法所得各二万元予以收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