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我们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1998年11月10日,我们的女儿邵甲某出生,但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为了孩子,我强忍着和被告生活,但谁知2011年被告说要外出打工,一走就再也没有音讯,我和女儿生活艰难,主要依靠娘家接济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邵甲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女儿邵甲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调查被告邵某某二嫂杜某某笔录一份,二人均证实被告邵某某已经好几年没有与家里人联系,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甲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已有三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邵甲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邵甲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证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邵甲某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从2014年8月1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邵甲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限每年的1月1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