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郑银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 住所地:灵宝市水上乐园对面函谷绿苑小区院内3楼。 负责人张贵友(又名张贤友、张增耀)。 原告郑银国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银国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将其承包的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我。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工程完成后,2012年5月26日经我们双方决算,被告仍欠我5386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860元。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属实,但我公司在灵宝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张贵友,张贵友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未与原告郑银国签订过什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负责人张贵友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但主张欠款数额53860元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串通虚报得来,不符合实际。另外,张贵友主张该欠款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郑银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范围、价款计算标准、支付时间等; 3、书证: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860元; 4、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谢某某是郑银国的合伙人,当庭证实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郑银国和张贵友签订该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时,张贵友就是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的名义和郑银国签订的合同。 5、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是原告郑银国的工头,当庭证城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现已施工验收完毕投入使用。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贵友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未能提供其公司委托或任命张贵友作为灵宝项目部负责人的有效证据;二、原告出具领款单、决算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上面的签字人也不是其公司人员;三、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所以,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张贵友的笔录,原告认为拖欠工程款与二被告均有关系,欠款数额在决算单上有详细的计算明细,并不存在张贵友所说的“欠款数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串通虚报”;被告主张张贵友并不是其公司任命的灵宝项目部经理,但认同张贵友“本案拖欠工程款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说法。由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未到庭,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2012年1月18日,张贵友作为甲方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共同核算,被告仍欠原告5386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一直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53860元,被告三门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欠款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张贵友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虽然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加盖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公章,但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因灵宝市城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8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负责人张贵友辩称该工程欠款数额不符合实际,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银国工程款53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