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蔺英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常伟(又写作李长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来青,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常伟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蔺英民与被告李常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常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英民,被告李常伟的委托代理人薛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英民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去被告家给租住在被告家中的卢氏人任某某送东西,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我被咬伤后,被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我只好自费治疗。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00元。 被告李常伟辩称:我家一共有两座院子,我父母住在老院子,租给卢氏人任某某的是我家的新院子,院子中共有平房四间,任某某租住其中一间,由于我长期在外不在家,就把院中的一切交给任某某看管,包括我饲养的一条狗。事发当天,我及家人根本就不在场,根本就不知道当时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才听说事发当天只有卢氏人的媳妇一个人在家,但卢氏人媳妇根本没有说过狗把原告咬了这回事。今年二、三月份,原告才找到我家人说我家的狗把他咬了要求我们赔偿他,我家人表示根本不知情,让原告找卢氏人,原告与我家人起了争执才将我们告上法庭。我认为,原告称我家的狗将他咬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真是我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因为我们已经将狗交给卢氏人任某某管理,原告应该找任某某赔偿,而不是起诉我们。所以,我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原告蔺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阳店镇中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院中部分房屋出租给卢氏人任某某居住,两家同居一院,被告饲养黑狗一条; 3、证人证言:证人李甲某、李乙某证明一份,两人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其二人到原告开办的农药店买农药,因原告不在,听原告母亲说原告给卢氏人任某某送豆腐去了,二人便到卢氏人租住的被告院子找原告,到门口看见被告父亲薛来青手拿一把钳子走来,原告一瘸一拐从院中出来,听原告说是被李常伟的狗咬伤了,二人还劝原告赶紧打狂犬疫苗; 4、书证:狂犬疫苗接种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狗咬伤后打了狂犬疫苗,花费216元。 被告李常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任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任某某证明其从2012年4月开始租住在被告李常伟新院子里,院子中的一切由其本人管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调查卢氏人任某某笔录一份,任某某证实其2012年开始租住被告房子,事发当天只有其妻子一人在家,其妻子说当天狗根本就没有咬原告; 2、调查被告父母笔录一份,被告父母证实被告将房子租给卢氏人任某某后,被告饲养的狗仍拴在该院子里,狗平时由任某某喂养,任某某不在时由被告父母喂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主张根本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证明当天看见被告父亲薛来青拿着钳子去拴狗纯属胡说,实际情况是事发当天被告父母一起去看病,根本就不在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打不打狂犬疫苗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狗将自己咬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及卢氏人任某某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事发当天原告给卢氏人媳妇送豆腐,被被告养的狗咬伤,还是卢氏人媳妇找被告父亲薛来青来拴的狗,当时有证人看见被告父亲薛来青拿着钳子来拴狗。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卢氏人任某某事发当天并不在场,其妻子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所以任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父母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家一共有两座院子,相距约200米。被告父母住在老院子里,被告住在新院子里,但被告平时不在家。被告家的新院子共有平房四间,2012年被告将新院子其中一间租给卢氏人任某某。被告在新院中饲养黑狗一条,狗平时由任某某喂养,任某某不在时由被告父母喂养。 2013年6月28日,原告去被告家给租住在其家中的卢氏人任某某媳妇送豆腐,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自费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16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而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愿意赔偿原告分文,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院子给租住在院内的卢氏人送东西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其饲养动物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受伤后仅花费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16元,没有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不当、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经将院子和狗一并交给租住在院内的卢氏人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蔺英民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人民陪审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