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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甲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甲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甲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甲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我1997年离开阳店独自一人到灵宝市区租房居住,我们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2003年我先后将两个女儿接到灵宝与我共同生活,2011年、2012年两个女儿相继出嫁。这20年来我与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甲某经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调查时辩称:我与原告刚结婚感情还行,后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为此发生争吵,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我们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私自将家里的苹果卖掉,两个女儿出嫁也没有和我商量,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费5万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计划生育终结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阳店镇观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王甲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王甲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王甲某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其有外遇、私自将家里苹果卖掉、女儿结婚没有和被告商量等情况不属实,主张自己离家这些年地里收入自己没有拿一分,两个女儿一直跟着原告生活,被告从未过问,连两个孩子结婚被告都没有管。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乙某;1991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婚,取名王丙某。1997年,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到灵宝市区租房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2003年原告先后将两个女儿接到灵宝共同生活,2011年、2012年两个女儿相继出嫁。但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费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证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