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狄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代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5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狄甲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由于我经营苹果生意亏损严重,被告生气于当年的9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音讯全无,至今已有9年之久。因被告常年离家不归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我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狄甲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 被告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狄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4、书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哥哥代甲某、卢氏县横涧乡大村支部书记崔某某、原被告女儿狄甲某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代某某好几年都没有与家人联系,也没有回过村,具体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狄甲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九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狄甲某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狄甲某、并自愿自行承担狄甲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狄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狄甲某由原告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狄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