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李甲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乙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李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5月5日,因为家庭矛盾我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丙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我的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李乙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孩子不能由她抚养,而且原告得返还我彩礼及首饰。 原告李甲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原告被殴打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李乙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婚生女孩李丙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丙某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丙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5月5日,因为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李丙某现随被告李乙某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32寸长虹彩电一台、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顶箱柜一对、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电热扇一台、被褥若干。以上物品除大阳125型摩托车原告已带走外,其余都在被告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已经一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李丙某目前随被告生活,本院从孩子生活环境、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李丙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带走其婚前陪嫁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首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乙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李丙某由被告李乙某抚养。原告李甲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直至李丙某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的1月1日提前全部付清当年抚养费,2014年的抚养费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甲某的婚前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32寸长虹彩电一台、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顶箱柜一对、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除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走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带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