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李英瑞,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茂强,男,汉族,系原告李英瑞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利,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英瑞与被告黄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瑞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唐太科,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瑞诉称:2013年9月1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黄利驾驶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半坡盛源物流西70米处时,和我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电动车乘车人王转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察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我在该院住院27天,期间由我儿子李茂强和儿媳吴某某护理。2013年9月27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乘车人王转香无责任。经查,被告黄利驾驶的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55.17元、误工费288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200元,根据住院27天结合医嘱计算9个月)、护理费11700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27天结合出院医嘱3个月共计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6885.17元,扣除被告黄利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有损失41885.17元没有得到赔偿。我现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利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利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赔付, 原告李英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黄利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灵宝市涧东区长安路社区居委会及灵宝市怡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3、书证: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1740.6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514.5元、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书证:被告黄利的驾驶证、豫MA8810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凭证、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利驾驶车辆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报案情况; 5、书证: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灵宝施工队2013月3月-8月工资表、该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以及工资停发情况; 6、书证:护理人员李茂强身份证、2013年3月-8月工资表以及其工作单位灵宝市电业局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以及工资停发情况; 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50元以及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黄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限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认定李英瑞驾驶的车辆到底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社区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在灵宝市其儿子家中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无异议,但主张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签名、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没有领导签字,形式不合法,并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岁劳动年龄,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对护理人员李茂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李茂强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李茂强护理期间是否确实扣发了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黄利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的确在城镇;证据3客观的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4反映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6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李茂强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以及工资停发的事实;证据7系评估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的结论,被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在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灵宝施工队只是临时打工,所以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以其打工期间收入核准,而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合同,其中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条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黄利驾驶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半坡盛源物流西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电动车乘车人王转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治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2255.17元,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为“左下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2013年9月27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转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茂强护理。被告黄利驾驶的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利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568.97元,其中医疗费12255.17元、误工费7183.8元(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1.4元,计算住院27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共计117天)、护理费3000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050元。扣除被告黄利已经赔付的15000元,目前原告仍有损失9568.97元未得到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885.15元;而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黄利驾车与李瑞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黄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黄利依法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利赔偿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价值远远大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全额支付,但被告黄利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5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英瑞各项经济损失9568.97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黄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