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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卫与许蓬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杨景卫,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汉族,系阳店镇东水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蓬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建晓丽,女,汉族,农民,系被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杨景卫,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汉族,系阳店镇东水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蓬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建晓丽,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许蓬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景卫与被告许蓬波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蓬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许蓬波的委托代理人建晓丽、陈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卫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们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先是被告妻子和我妻子发生拉扯,后被告携带?头闯进我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左眉处受伤。事发后我打110报警,并到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面皮肤挫裂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4、左拇趾甲下出血,共花去医疗费4072.8元,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对我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分文。故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27.8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6082.8元。
被告许蓬波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发当天,是原告无视镇政府和村委对我们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拒不拆除违章建筑,还采取粗暴手段将我家院墙用锤砸毁,我妻子建晓丽去阻挡原告夫妇时,原告夫妇二人将我妻子打伤。我得知后才进入原告院内,并从原告家门楼下随手拿起一把?头,但我尚未走到原告跟前,就被赶来的原告哥哥杨某某从后面抱住腰不能动,我当时距离原告还很远,根本就没有接触到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我持?头将他左眉处打伤纯属诬告。我认为此事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况且我并未致伤原告,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原告杨景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以及被告因将原告致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3、书证:灵宝市金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662.8元、其他收费票据1张30元、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共计38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书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请假误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温州通业一分公司1060项目部工作,月工资收入3300元左右,因受伤请假10天;
5、书证:交通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元;
6、书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并未超出规划范围;
7、视听资料:照片一张,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是被告夫妻二人先将原告家搭建好的石棉瓦砸损的事实。
被告许蓬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阳店镇人民政府停建拆除通知书一份;
2、书证:东水头村委会证明一份;
3、书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视政府、村委对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在收到停建通知后,仍继续搭建超占违章建筑,并擅自将被告修建后院围墙毁坏,在此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查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以及证人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建晓丽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该部分医疗花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按照工人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不符合实际,不需要乘坐出租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承认原告家的石棉瓦是自己砸毁,但主张其砸毁的是原告家超建的部分,该超建部分排水影响被告家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形式不规范、印章不完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建晓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才是事实;第二,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中除了证人杨某某证实看见被告将原告致伤外,其他证人均未明确表示看见被告将原告致伤,况且证人杨某某系原告的亲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病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面皮肤挫裂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4、左拇趾甲下出血。而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仅将其左眉处致伤,其它部位的伤情系他人造成,故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治疗左眉部挫裂伤花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将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花费为6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宅院在原告前面。2013年5月,原告给自家房屋续盖二层,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二层石棉瓦超过规划范围,而且排水会流到被告院中影响被告住房安全和正常生活,于是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该问题。2013年5月15日,阳店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了停建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超出规划的违章建筑。2013年5月16日,阳店镇政府派遣工作人员和东水头村书记又到原告家协调解决此问题,但未能说通原告拆除,被告听说后十分生气,就和其妻建晓丽到原告家后崖,用石头将原告家搭建的二层石棉瓦部分砸毁。原告夫妇听闻后也十分生气,就开始用锤头砸被告建在两家之间的院墙,墙砸开后原告夫妇与被告之妻建晓丽发生吵骂、纠缠(此时被告不在场),被人拉开后双方仍站在墙两边边骂边捡起砖块砸对方。后被告回家看到此情况从原告家门进去,顺手拿起原告哥哥杨某某放在门楼下的?头扑向被告准备殴打被告,被原告哥哥杨某某拦腰抱住,双方争夺?头期间?头擦到原告左眉梢处,导致原告左眉梢处流血,后二人被赶来的李灵宝、郭世民等人挡开。
原告受伤后到灵宝市金城医院进行治疗10天,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面皮肤挫裂伤;3、胸壁软组织;4、左拇趾甲下出血,共花去医疗费4072.8元。经灵宝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7月24日,灵宝市公安局以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判决撤消了上述处罚决定书,限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灵宝市公安局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仍不服又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仅将其左眉处致伤,主张自己其它部位的伤情系他人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82.8元;而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致伤原告,不愿意赔偿原告分文,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该数字为酌定原告治疗左眉梢挫裂伤的花费)、误工费386元、护理费386元、交通费酌定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2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左眉梢处致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其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此事原告超范围搭建有错在先、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为,即使被告认为原告超范围搭建有错,也不应该冲动先去砸原告的房子,进而导致后来双方发生打架。被告辩解自己并未将原告致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景卫3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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