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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甲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建甲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建乙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表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建甲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建乙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表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建甲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建乙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甲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8月7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建丙某。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便一起外出打工,2009年、2010年一直在外地共同生活,2011年因工作地点改变,被告回家。2011年5月被告要外出打工,我和家人不同意,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提出离婚,后经其娘家人劝说,被告答应和我好好过日子,不再出去打工,但要求我把工资卡交给她。我相信了被告,谁知被告从我工资卡上取走14000元后并未安心和我过日子。我认为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建丙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退还从我卡上取走的14000元及“三金”首饰。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女儿出生后就一起外出打工,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虽然2011年5月以来,我们在不同地方打工,但都轮流回家看望孩子,逢年过节也都回家共同生活,算不上真正的分居,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我不同意。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女儿建丙某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我们婚后在邮政储蓄银行办有3万元储蓄保险,应分给我一半;我娘家人借的13000元是我们婚后的共同债权,也应有我一半;我从原告卡上取走的14000元属于我们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均已用于我们的家庭开支,不应退还原告。
原告建甲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上支取14000元。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从原告工资卡上支取的14000元,其中3000元是借给其母亲看病,剩余款项均用于孩子和家庭生活消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建丙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便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长虹”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隆鑫”摩托车一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褥及床上用品若干、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被告娘家借原、被告的共同债权160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上陆续支取14000元(其中包括借给被告母亲看病的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请求,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双方长期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建丙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建丙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被告娘家借原、被告的16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其工资卡上支取的14000元及“三金”首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在邮政储蓄还有3万元保险存款,原告现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建甲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建丙某由原告建甲某抚养,被告谭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建丙某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提前付清本年度(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年度)抚养费。2014年度的抚养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6000元归被告谭某某享有,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建甲某共同债权的一半8000元;
四、被告谭某某的婚前财产被褥及床上用品、饮水机一台留归原告建甲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建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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