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张纪亭,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张纪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亭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周建锋驾驶豫K8767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许昌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门右转弯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纪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张纪亭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周建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建锋驾驶豫K876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周建锋驾驶证、豫K87678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建锋驾驶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超过交强险部分车主已赔偿,原告不再追究车主的赔偿责任。4、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住院病历两套共24页,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许昌县邓庄乡卫生院及许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原告共住院共1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入院时医院登记错误,张记亭与张纪亭实为同一人。5、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总清单两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共计花费15124.1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1728元。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套共2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14时30分许,周建锋驾驶豫K8767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许昌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门右转弯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纪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纪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1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41100220140504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亭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许昌县邓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214.47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1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789.72元。2014年6月4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F041号评估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728元,残值为50元。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纪亭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原告张纪亭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豫K876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27892830088377)登记车主为朱改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纪亭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8日,周建锋与张纪亭达成赔偿协议,由周建锋赔偿张纪亭医疗费等2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张纪亭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周建锋不再就赔偿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再承担张纪亭的任何费用。后经本院向朱改霞调查询问,朱改霞作为豫K8767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及该车的被保险人,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周建锋驾驶豫K8767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张纪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周建锋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周建锋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其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11天,并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一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124.19元(7214.47元+7789.72元+1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6811.46元(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车辆损失费1678元(1728元-50元)、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631.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6811.46元、护理费3262.14元、车辆损失费1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54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纪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547.6元。 二、驳回原告张纪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纪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