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张心爱,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赵春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心爱诉被告张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爱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张朋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张朋驾驶豫A0BP0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4公里9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张富强驾驶的豫QFQ209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QFQ2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心爱、许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检查费用41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无果而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用4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张朋的驾驶证、豫A0BP0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朋是本案的赔偿主体。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A0BP06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医疗费票据6份,共计417.4元,处方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治疗的情况。 被告张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18时5分,张朋驾驶豫A0BP0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4公里9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张富强驾驶的豫QFQ209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QFQ2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心爱、许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检查费用877.4元。 另查明,豫A0BP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朋驾驶豫A0BP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许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朋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朋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77.4元,但原告主张的标的为417.4元,故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心爱医疗费41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心爱医疗费41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