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张建玉,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张英,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向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二民,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徐广晓,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民,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建玉、张英诉被告朱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向东、被告朱二民委托代理人徐广晓、被告许昌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洛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玉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朱二民驾驶豫KRK873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石庄村牌北20米处时,与原告张建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杜明全停靠在107国道东侧的豫C9852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二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二民辩称,被告朱二民已经赔偿原告了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朱二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处理,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许昌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洛阳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许昌人保公司的意见。 原告张建玉、张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张英的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英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四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英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869.68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英一家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许昌市新许办事处居住至今,该社区属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的事实。 被告朱二民、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7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许昌县新许路办事处十里铺社区与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为了提高其赔偿数额制作的,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受害人受伤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5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7日18时,被告朱二民驾驶豫KRK873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东侧自北向南行驶至石庄村牌北20米处时,与沿107国道东侧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建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张建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停靠在107国道东侧边道由杜明全驾驶的豫C9852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英、豫KRK873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乔松花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二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明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乔松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英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桡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13869.68元,其中朱二民垫付1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英共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 事故车辆豫KRK873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朱二民,该车在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车辆豫C9852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小峰,该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建玉、张英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许昌市俎庄村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豫C98522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赵小峰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赵小峰在其车辆保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明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建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朱二民驾驶豫KRK873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又与杜明全驾驶的豫C9852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二民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玉、杜明全均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朱二民、张建玉、杜明全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朱二民驾驶豫KRK873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杜明全驾驶的豫C9852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洛阳人保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或工作在城市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亦明确个案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从而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许昌县新许路办事处十里铺社区与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且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1人×4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0817.01元,故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洛阳人保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1710.6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25元,共计35063.5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英各项损失共计35063.5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英各项损失共计35063.51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玉、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志 敏 审 判 员 周 雪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