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建清,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冬冬,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朱甲崇,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张建清诉被告韩冬冬、朱甲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建清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韩冬冬、朱甲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清诉称,2013年11月5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畜力车行驶至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桥时,被被告韩冬冬驾驶的豫KW8591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冬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175.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冬冬辩称,不愿意赔偿,被告韩冬冬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朱甲崇辩称,不愿意赔偿,因为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卖给被告韩冬冬了,被告朱甲崇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为被告韩冬冬系外地人,所以一直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朱甲崇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建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冬冬驾驶的豫KW8591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畜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韩冬冬驾驶证、被告朱甲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朱甲崇所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共十二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七份及费用总清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张建清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用46669.7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建清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出院后为30天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册共九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原告属非农业户籍,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朱甲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韩冬冬,朱甲崇没有经营,也没有管理和收益,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韩冬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6,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KW8591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甲崇、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朱甲崇及被告韩冬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组证据中检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检查号为22568的放射影像CT检查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姓名为“张建青”,年龄为“59岁”,与原告的姓名及年龄均不相符,故对此检查报告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因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经向原告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冬冬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朱甲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此证据,被告韩冬冬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车辆转让应当以车辆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即完成转移,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仅是针对车辆所有权而言,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6时00分许,被告韩冬冬驾驶豫KW8591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都大道邓庄桥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建清驾驶的二轮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清和其使用的牲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韩冬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清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②弥散性轴索损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侧硬膜下血肿⑤多发脑挫伤⑥右侧小脑半脑球梗塞⑦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外耳廓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669.73元,其中被告韩冬冬垫付14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建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日(2013年11月27日)之后一日起约需3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建清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W859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甲崇,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甲崇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韩冬冬,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交强险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时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冬冬驾驶豫KW8591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建清驾驶的二轮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使用的牲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冬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韩冬冬作为豫KW8591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朱甲崇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W859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朱甲崇,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冬冬,且已完成转移交付,即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韩冬冬,则韩冬冬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该车在转移交付给被告韩冬冬时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仅是针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言,故对于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冬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705.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40%】、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10%)、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7311.37元,故在涉案车辆应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5.19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021.64元,原告下余损失39289.73元的80%由被告韩冬冬承担,即为31431.78元。综上,被告韩冬冬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9453.42元,但因被告韩冬冬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故该款应从韩冬冬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即被告韩冬冬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53.4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清各项损失共计75453.42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建清承担1018元,由被告韩冬冬承担20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雪 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