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于学昌,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连福,住许昌县。 被告张书英,住址同上。 被告许俊龙,住址同上。 被告许艳秋,住址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学昌诉被告许连福、张书英、许俊龙、许艳秋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许艳秋、许俊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昌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为许庄村二组许春芳建房时,使用的水泥预制板是由被告制作并销售的。因楼板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楼板断裂,施工人于红军重伤致残,于书勤轻伤。原告为于红军垫付医疗费45215元,其他损失由法院判决为196375.51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050元。于书勤各项损失经调解由原告赔偿4000元,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在于红军诉原告于学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被告许连福为第三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诉讼。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5590.51元、诉讼费4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1640.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009年10月30日,原告于学昌、于红军诉许春芳、许连福产品质量纠纷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涉案的楼板经过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质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后该案经开庭审理,原告于学昌、于红军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许昌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案原告撤诉。本案中,原告于学昌又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从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上显示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显然原告起诉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致使于红军、于学勤受伤的楼板是由答辩人许连福生产的。《》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原告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致使于红军、于学勤受伤的楼板是四被告生产的;因此原告于学昌应当对本次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于学昌并未完全实际履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以251640.51元的诉讼请求向四被告起诉于法无据;4、被告张书英、许俊龙、许艳秋并未参与许连福原来开办预制板厂的经营,也没有从预制板厂的经营中获取任何收益,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总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学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许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学昌已为于红军垫付41215元,除垫付部分外于学昌需赔偿于红军各项损失共计196375.51元,承担诉讼费4050元。该判决书中告知原告的主张另行起诉,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于书勤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各一份、住院病历四份,证明于书琴因事故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经调解,原告支付于书琴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的事实;3、廖彦军证人证言,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汽油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预制板系被告许连福家庭预制板厂所加工,该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30日于红军、于学昌诉许春芳、许连福产品质量纠纷民事诉状、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12号于红军出具的收条、2013年7月17日王喜花出具的收条、2014年9月16日许昌市飞旋磨具厂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学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2011)许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学昌仅实际履行了130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3、被告许俊龙一直在许昌市飞旋磨具厂工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于学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中显示该案原告于红军并未要求许连福承担责任,故从该证据本身不能看出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于书勤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费用赔偿给于书勤及赔偿的数额多少,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和鉴定意见书,对廖彦军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本院认为,而该证言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楼板系被告许连福所生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及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原告于学昌提出异议称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被告许俊龙既未提供其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与此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出具人的签名,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份,原告于学昌承包许春芳的农村低层自建房屋工程,并雇佣于红军施工。2009年10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一楼楼板突然断裂,于红军受伤致六级伤残。2009年12月15日,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断裂楼板的质量作出鉴定,结果为该楼板系不合格产品。后于红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于学昌、许春芳、孙喜振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于学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1年12月2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09年10月30日,于红军、于学昌诉至本院,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起诉许春芳、被告许连福,2009年12月16日于红军、于学昌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于学昌的诉状,原告于学昌再次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于学昌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造成于红军受伤致残的预制板的生产者为谁,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四被告即为经鉴定为不合格楼板的生产者,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问题,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本院认为,《民法通则》为普通法,《产品质量法》为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故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3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显示该案原告于红军并未要求许连福承担责任,故自该次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0月7日)时,即为原告于学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退一步讲,从该断裂楼板的质量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09年12月15日)时,原告于学昌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从四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和(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看,原告于学昌2009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其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于学昌的起诉状,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其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学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于学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雪 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