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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霞诉张志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赵俊霞,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张志民,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霞诉被告张志民保证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赵俊霞,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张志民,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霞诉被告张志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并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霞、被告张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霞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志民向原告赵俊霞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加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张志民至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民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冻艳,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俊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冻艳现金50000元,被告张志民提供担保,原告与冻艳并不熟悉,是经被告张志民介绍原告才出借给冻艳50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共同寻找冻艳还款,但均无法查找到冻艳的下落。此后被告张志民向原告赵俊霞承诺,冻艳借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志民直接向原告偿还,另外,被告张志民尚欠原告设备款10000元,故被告张志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张志民向原告赵俊霞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将冻艳出具的借条交给了被告张志民。
被告张志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冻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所注明的借款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冻艳,在2013年12月4日,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才出具了借条;另外,原告并未向冻艳实际足额交付借款50000元,而是预先对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后来因为冻艳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700元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原告6700元是偿还被告早期所欠原告的设备款,而不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5日,原告赵俊霞向案外人冻艳出借现金5万元,由被告张志民提供担保。冻艳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俊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冻艳2013.5.56月2号如期归还”。被告张志民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伍万元整我愿意为冻艳担保此款张志民2013.5.5号”。后因原、被告查找不到冻艳下落、上述借款还款未果。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6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1万元),内容为“借条今因急事借赵俊霞陆万圆整,截止到2013年12月30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加倍还借款人张志民2013年12月4号”。被告张志民向原告赵俊霞出具借条后,原告赵俊霞将冻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交付给了被告张志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案外人冻艳向原告赵俊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志民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因对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志民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冻艳未按期偿还借款时,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志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直接偿还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张志民自认2013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实际上仍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故被告张志民应当对实际借款人冻艳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直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志民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冻艳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民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因原告向实际借款人冻艳借款50000元,故被告张志民仅需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冻艳借款数额之外的10000元由被告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冻艳借款数额之外的10000元系被告所欠原告的设备款,因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7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俊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俊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志民承担1100元、由原告赵俊霞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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