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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勤诉吴银安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赵小勤,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银安,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赵小勤诉被告吴银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赵小勤,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银安,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赵小勤诉被告吴银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勤及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吴银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勤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两人关系并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结婚,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又生育了儿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已经上高中,希望原告不要影响孩子上学,撤回离婚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将最近十年,特别是2008年至今共计6年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不能逃避抚养孩子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补办。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赵小勤与被告吴银安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吴某的身份信息。3、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4、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以上的事实。5、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大连居住,没有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小勤于被告吴银安曾于1997年结婚,后于2009年2月3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2009年原告外出大连打工,至今未再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自2009年至今,原告未支付婚生子吴某抚养费,吴某由被告独自抚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再次起诉离婚,同时,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吴某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并未照顾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因原告自2009年外出大连打工,至今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6年以来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愿将孩子18周岁前另外2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不请求法院处理,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小勤与被告吴银安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由被告吴银安抚养,由原告赵小勤一次性支付吴某自2009年起至吴某18周岁止、每年3600元共计8年的抚养费288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小勤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