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保英诉被告张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保英,女,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保英,女,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保英诉被告张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保英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英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博驾驶豫KN9517号车辆在许昌市南环路与许繁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KN9517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6543.83元(已扣除被告张博支付的医疗费19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博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已向交警队支付事故押金28000元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我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王保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博驾驶豫KN9517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南环路与许繁路交叉口500米与原告王保英发生交通事故,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英负事故次要责任。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事实。3、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23999.32元及门诊花费640元。4、张博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冯俊民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5元、护理人员冯俊民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门诊放射费120元。7、原告户口本两组、许昌县新许办事处谷徐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共700元。
被告张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0时到2014年5月28日24时。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含已付的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1、2、3、4、6、7、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企业打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冯俊民领取工资证明的凭证,原告主张其日平均工资为105元、护理人员冯俊民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的标准过高,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即61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日工资按80元计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垫付了19499.32元,不含被告另外支付的2000元,剩余的钱可能在交警队。对该异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499.3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博驾驶豫KN9517号车辆在许昌市南环路与许繁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0天(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24639.3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冯俊民一人护理,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少量气胸;2、考虑创伤性湿肺;3、左侧2、3、4、5、6肋骨断裂,2、3骨折端成角,并向胸腔凹陷,左侧第7肋骨骨皮质断裂;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胸壁皮积气。2014年6月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保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事故车辆豫KN95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1、王保英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为母亲徐秀莲1930年8月5日生,系农村户口。共有兄弟姐妹五人。2、庭后原告王保英与被告张博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4639.32元,被告垫付21499.32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4975元,原告下余损失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王保英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博6500元。原被告双方互不再究。本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9516元(61元/天×156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634.15元。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5574.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英各项损失共计75574.8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和鉴定费、诉讼费等,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博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博共计赔偿原告14975元,被告张博共垫付21499.32元,原告与被告张博均认可再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博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英各项损失共计75574.83元(执行时由原告王保英返还被告张博6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王保英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振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