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柴寅鑫,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向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斌,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柴寅鑫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寅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寅鑫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胡斌向原告柴寅鑫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斌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胡斌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柴寅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2日,被告胡斌向原告柴寅鑫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柴寅鑫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借款人:胡斌2014年2月22日,身份证4110231998802017011”。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斌向原告柴寅鑫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务为合法有效的债务,故对原告柴寅鑫请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当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寅鑫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斌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