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占锋,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孙传伟,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占锋诉被告孙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锋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孙传伟向原告李占锋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共偿还了2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传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孙传伟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占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3日,被告孙传伟向原告李占锋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占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孙传伟2013年3月23日”。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下余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传伟向原告李占锋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务为合法有效的债务,故对原告李占锋请求被告孙传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声明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传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锋借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传伟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