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涛,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潘丽亚,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朱世才,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孙丽征,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焦红军,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焦红军、陈秀芳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朱伟涛、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潘丽亚、被告朱世才、被告焦红军及焦红军、陈秀芳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涛、孙丽征、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朱伟涛、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等6人互相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贷款,其中被告朱伟涛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被告朱伟涛偿还了部分借款,还下欠51266.67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伟涛偿还借款51266.67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伟涛、孙丽征未答辩。 被告潘丽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们现在还不上,借款时是说做生意用,现在手里没钱。 被告朱世才辩称,我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的钱已经还上了,但是作为担保人,我没能力还。 被告焦红军、陈秀芳辩称我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的钱也已经还完了,对于朱伟涛的借款,我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伟涛签订的小额借款一份,证明被告朱伟涛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15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朱伟涛、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朱伟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放款10万元给被告朱伟涛。 被告潘丽亚、朱世才、焦红军、陈秀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伟涛、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焦红军、陈秀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8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朱玉涛、朱焕成也应该作为该款的共同还款人。 被告潘丽亚、朱世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本案的被告人与本案的案外人达成的任何协议因未得到原告的承认,其效力不对原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六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朱伟涛、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伟涛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款10万元借给被告朱伟涛,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计算。被告朱伟涛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借款51266.67元及2014年3月4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伟涛归还借款51266.67元及年利率22.9﹪的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对被告朱伟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伟涛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10万元,至今下欠51266.67元借款及2014年3月4日之后的年利率22.9﹪的逾期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作为被告朱伟涛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焦红军、陈秀芳辩称要求案外人朱焕成、朱玉涛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焦红军、陈秀芳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系六被告与案外人朱焕成签订,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认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焦红军、陈秀芳要求案外人朱焕成、朱玉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1266.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2.9﹪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对被告朱伟涛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朱伟涛、潘丽亚、朱世才、孙丽征、焦红军、陈秀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剑 |